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號、91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91年度訴字第251號及91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92年度易字第
134號、92年度訴字第453號及9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與前揭9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里鄉○○路○○○號2樓「美滿賓館」205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7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5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臨檢時,於其所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並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甲○○自首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3年1月
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臨檢時,於所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查紀錄表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注射針筒為一般市售注射針筒,另扣案吸食器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奶瓶狀之瓶罐1只,瓶蓋部分插入2支吸管,1支吸管前端連接透明玻璃球1只,另支吸管前端以白色膠布纏繞,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