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4樓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任何資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但每月生活及扶養開支需23,000元,負債總額為2,287,872元,每月銀行所要求償還之金額即高達22,923元之多,聲請人現在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依約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於每月10日支付債權銀行22,923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資佐證。另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28,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可知,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362,565元、459,504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30,213元、38,292元,在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之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分別為333,559元及310,585元,平均月收入為27,796元及25,882元。惟聲請人於95年度除在得量公司外,另在通安中醫診所有3,103元所得;在雷威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25,903元收入;96年度除在得量公司之收入外,另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9,990元收入;在通安中醫診所有138,929元收入。97年1月以後在得量公司每月薪資所得亦維持28,000左右,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聲請人除每月28,000餘元之款項外,尚有其他收入,如:97年1月29日有7,000元收入;97年2月4日存入3萬元(據聲請人稱為年終獎金);97年5月9日存入12,000元;97年5月28日其母匯款6,000元予聲請人;97年5月28日存入現金12,000元;98年1月10日存入17,807元,堪認聲請人除在得量公司薪資收入外,至陳報補正資料當時尚有其他收入。是可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間收入並未有明顯減少情形。況且聲請人並未陳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大幅增加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謂協商時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被迫接受,其月入28,000元,還要養家活口,終無以為繼,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經本院命說明及提出關於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至毀諾止,每月22,923元繳款來源及證明文件,如繳款來源為聲請人每月28,000元收入,則剩餘款項如何生活及支付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略稱:聲請人與銀行成立協商雖條件不合理,聲請人仍以最大誠意四處籌款,自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計繳納22期計504,306元,直到再也籌不到錢,親友均避不見面才不得不停止支付而毀諾,其清償期間之薪資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繳納協商款項不足額多係向親友籌借,此舉只能救急不能持久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情形並未能提出證明,亦未說明係向何人籌借,籌借情形如何。
(三)綜上,聲請人收入於清償期間並未顯著減少,且本院命聲請人就其來源陳報及提出證明,聲請人均未說明及證明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之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情形,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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