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第210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暨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93年
4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刑案前科紀錄: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2年2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乙案)。其因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5月3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6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月31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11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己案)。其因丙、丁、戊、己案所處之刑,經本院於87年5月14日以8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與其因假釋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9月4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庚案)。其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將甲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乙案中贓物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乙案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3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將丙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丁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戊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3者並與己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將庚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其入監接續執行庚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及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撤銷假釋並減刑後之殘刑4年9月4日,於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
㈢本案犯罪事實:
乙○○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⒈乙○○於97年7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市○○街71之5號2樓
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0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7日13時28分,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乙○○於97年8月18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71之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8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4公克)暨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16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成立累犯,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均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次均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4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壹只暨第二級安非他命壹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1.16公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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