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將其於同年四月三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佯以美學購物網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惠貞 謊稱其向該公司購物時,因該公司人員誤將全額付款作成分期付款,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銷帳,致黃惠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按鍵操作,而於翌日上午零時五十九分許、上午一時二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第一筆轉帳時間為零時二十七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第一筆轉帳金額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惠貞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惠貞於警詢時指證因遭詐騙而轉帳計五萬八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富銀桂字第九七○○○○五九○○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劉先生」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劉先生」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計五萬八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劉先生」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