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傷害、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而於民國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又於97年10月5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至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後,當場扣得甲○○丟棄在地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帶局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