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053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5日12時27分許,在往南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因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ETC),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通知應於97年5月25日前補繳,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行經之車道,原先並非電子收費車道,雖經變更為電子收費車道並已宣導。但異議人家中不收看電視、未訂閱報紙,雖於車道入口處有標示,但依情理法,希望能得到體恤。且管理員代收通知函,時日已久,而罰金倍增,亦增加其沉重之財務負擔,盼能從輕擇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未裝設e通機,仍於上開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致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完成之事實,除異議人自承屬實外,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97年9月25日高泰業字第0970002659號函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既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且亦為該項違規之最低罰鍰,異議人自陳為教育機關之外聘教師,有正當職業,又未提出任何財務狀況困難之資料供法院參考,徒盼從輕擇罰云云,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依現行法令規定復無得予異議人免罰之規定,其仍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坤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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