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基交簡字第5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7mg/L(即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停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發現其有腳步不穩,無法正常駕駛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乙紙附卷可佐;且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87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2居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檳榔攤,飲用高梁酒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七堵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嗣於翌日(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尚仁街口,經警欄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測試紀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且已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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