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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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梓檳
張皓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因其行竊成功後,心理上會獲得病態滿足感及刺激感(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家音響店內,佯裝欲購買音響,後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桌上屬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戊○○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逃逸。2、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詩威特美容機構內,趁借用洗手間之際,竊取置於洗手間內屬店員 余碧菁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技術士執照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3、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奇煥設計公司內,佯稱欲洽談室內裝璜之事,趁室內設計師丙○○上二樓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一樓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新臺幣三百元、泰幣二百二十元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4、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銓德室內裝璜店內,佯稱欲購買窗簾,嗣趁店內負責人丁○○至廚房倒開水招待時,至樓梯間旁之櫃子上竊取丁○○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信用卡、記帳卡各一張、金融卡五張、黃金項鍊一條、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十二萬三千元、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四萬元、二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一萬九千元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不久丁○○發現皮夾被竊,遂追趕至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發現乙○○後,立刻報警將乙○○逮捕。嗣經警在乙○○身上及車內查獲前開竊得之丙○○、丁○○所有物品及余碧菁所有之信用卡一張與戊○○所有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始知悉乙○○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碧菁、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至警局時原欲拿戊○○之身分證應訊,後來因在被告身上及車內查獲他人之信用卡,被告始自白竊取戊○○等人皮夾之犯行等語屬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三紙、警員職務報告一份、現場查得贓物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經濟狀況相當好,實無竊盜之動機,本件係因伊患有竊盜偏執狂之精神疾病,始為連續竊盜行為,伊為前開四次竊取行為時,應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固前往醫院精神科診治數次,診斷結果為精神官能症及人格異常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據,然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到伊公司說要裝璜,伊就請他到二樓會議室等,被告又說要等他太太過來,就叫 伊和 老闆先上樓,後來老闆見無人上樓又下樓,被告就說他太太在外面要一起上樓,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進來,使伊生疑,後來下班要拿皮夾時,才發覺自己皮夾被竊等語;另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被告當時說要找伊做窗簾,就在店裡晃來晃去,還抄地址、
電話號碼給伊,當伊至廚房倒開水出來準備招待被告時,伊女兒告訴伊被告有開門進去樓梯間,之後伊就發現放在樓梯間之皮夾不見了,伊和先生趕快追出去,後來在東興路與向上南路口找到被告,之前被告發現伊等在追趕他,腳步有加快,伊先生抓到被告後,被告就將皮夾丟在地上,並跪在地上求伊先生不要報警,且表示願用一萬元和解,伊等不答應等情;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是民眾報案,巡邏隊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原來是想拿戊○○之身分證應訊,但後來在被告身上及車內還查到其他人之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經查證後該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才自白其連續竊盜行為,被告在警局應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由前開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詞觀之,可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時,尚能找尋合理之理由使被害人疏於注意,且被告被抓前,亦知事跡敗露而倉惶逃逸,並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另被告前往警局時,尚欲拿被害人之身分證應訊,嗣因被警員識破,方記憶清晰地陳述自己連續竊取他人皮夾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連續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正常人無異,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非該項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復查本件曾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在人格結構上有些偏差,有邊緣性人格違常之傾向,因被告不願對犯案經過做出具體描述,一切均以忘記回答,因此無法判定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該醫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四八九六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該鑑定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前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但查前案與本件被告犯行相距已有二年以上,且犯罪態樣並不完全相同,故無法依該判決之認定遽採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亦達精神耗弱之證據。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連續竊盜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戊○○皮夾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1)予以起訴,惟前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連續竊取他人皮夾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係因行竊成功後,心理上會獲得病態滿足感及刺激感,並非欲使用他人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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