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經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曾因誣告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又被告甲○○曾因誣告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部分犯行,而其等誣告案件,並未經起訴,故本件屬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誣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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