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二、三日內某一時段內(起訴書誤書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段),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十二鄰尾湖三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大園分局報到採尿,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經緝獲到案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大園分局報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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