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懿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泰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中壢往大園方向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行駛,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二九八號前,其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楊福卿 騎乘車號為000—四五三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相撞,使楊福卿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甲○○即報警自首, 楊某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一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被害人楊福卿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害人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違,是其亦對己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然此無解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查被告係懿泰公司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自首,已據警訊筆錄及前揭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