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柄長貳拾壹公分、刃長陸拾柒公分單面開鋒)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攜帶及持有,竟意圖供收藏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六年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路邊攤,以新台幣三仟元購買持有公告查禁列管刀械武士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六十七公分單面開鋒)一把(另扣案之二把刀械經送鑑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後,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一衖七號住處,而持有上開公告查禁列管武士刀。迨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接獲不知情 陳賢功 通知,表示其表弟 呂耀洲 騎乘機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 林美伶 ,與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之七號前發生衝突,對方人很多,要甲○○前往幫忙,甲○○遂攜帶上開武士刀,由不知情之友人陳賢功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同另外一名不知情友人 許順德 ,途經公共場所前往上開車禍現場,因遍尋不著對方,正欲駕駛上開小客車回家時,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在上開小客車後座踏板,查獲甲○○所持有之上述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賢功、許順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武士刀係甲○○所攜帶放在陳賢功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後來為警查獲查獲等語、證人呂耀洲於警訊時證稱:扣案之武士刀係在陳賢功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查獲的等情相符;此外,並有武士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六十七公分單面開鋒)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禁之武士刀無訛,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桃警保字第六四七五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林美伶證稱:並未見到甲○○有攜帶武士刀云云,然被告甲○○確有攜帶武士刀至車禍現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美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二款(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刃長六十七公分單面開鋒)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二把刀械,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第一把柄長十五公分、刃長三十一公分單面開鋒刀被無鋸齒之刀械,與管制武士刀(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之要件不符,第二把柄長三十公分、刃長四十六公分未開鋒,刀背鋸齒銳利之刀械,與管制刀械藍波刀(刀刃開鋒,刀背呈鋸齒銳利)之要件不符,均非管制刀械,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桃警保字第六四七五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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