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怡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經公布施行,非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任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概括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某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南崁娛樂購物中心」之六樓內,擺設益智性電動機台一百一十七台供人把玩,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二日,為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上址連續查獲二次,經函送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二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檸檬樹商行之負責人,其未經依上述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益智性電動機台,供顧客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擺設益智性電動機台,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不及審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底之連續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洵無不合;又被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判決竟記載「選任辯護人陳怡貞律師」,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所擺設之電玩未涉及賭博之不法情事,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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