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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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撤銷。
甲○○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妻 鍾秀容 (已確定)所有之八G-四四二三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規營業遭警員吊扣,並未遺失,竟教唆鍾秀容於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謊報上開車牌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甲○○又另行基於竊盜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康街口,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J-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上開鍾秀容之自小客車車上,以繼續使用該自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駕駛上開懸掛KJ-三0三五號車牌之八G-四四二三號自小客車,復因交通違規而遭照相舉發,經舉發員警核對車牌與車型不符,發覺有異,乃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永康街口「御花園KTV」停車場處查獲甲○○,遂發覺上情。嗣甲○○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時,自白前開教唆誣告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使用之八G-四四二三號自小客車車牌遭警吊扣,遂教唆其妻鍾秀容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謊報車牌遺失,被告則自行竊取KJ-三0三五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已吊扣牌照之八G-四四二三號自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惟仍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共犯鍾秀容自白謊報上開車牌遺失之情節,及證人乙○○在警訊中指稱其KJ-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份、車輛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教唆本無誣告犯意之鍾秀容向警員謊報車牌遺失,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之教唆犯。又被告於所教唆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教唆誣告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方法互異,所犯又為不同構成要件罪名,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另依其犯罪情節,科以有期徒刑則嫌過重,量刑亦有未洽,上訴人雖未敘明上訴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