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姿瑛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免飆車超速受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傍晚下班(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管理處之車庫欲駕駛自己所有車輛離開時,見其任職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管理處所有之R二─五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未鎖緊,即徒手拆卸之據為己有,以供超速駕駛其所有KV─三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時懸掛以免遭違規舉發之用,惟因只竊得一面車牌,故丙○○均未懸掛該R二─五四六五號車牌使用。丙○○為達其超速行駛之目的,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可為凶器之鐵製板手一支,竊卸 謝憲揚 所有之八N─四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供己同上用途使用。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其所有KV─三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八N─四七六一號車牌0面,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上述板手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憲揚之母甲○○、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管理處之職員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被告陳稱R二─五四六五號車牌,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竊取,係於下班時在車庫行竊等語,再參酌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車牌尋獲證明單,係載明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依此被告行竊該車牌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傍晚下班時,併此敘明)、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板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雖非緊接,然係為遂其超速駕車規避處罰之目的而為,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犯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並未以所竊取之車牌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深具悔意,事後亦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其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技術士已十二年,工作表現尚可,其為家中獨子,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配偶離婚,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其父母並患病在身極須人照料,此有在職證明、考核通知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板手一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為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