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52—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惟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前揭駕駛汽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辯稱:車號00—一五一一號之自小客車雖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購入,惟隨即借予 林文珍 使用,並遭林文珍據為己有使用拒不返還,其因無法與林文珍聯絡,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至今因林文珍另案通緝中,所以尚未結案,該車確實非在其管理支配使用下,其絕無上開違規肇事情節等語。
三、經查:W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曾經人駕駛在前開時地超速違規駕車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惟查,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處罰客體既係屬汽車駕駛人,則本案爭執重點,應即係上開違規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及車輛所有人對於本件違規是否有可歸責情事。經查:異議人指稱該車係其所有惟自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即交付予林文珍使用,且因林文珍拒絕將該車交還,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控告林文珍詐欺及侵占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交車時之在場人 高明智 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林文珍目前仍因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中院洋刑緝字第八四四號發佈通緝之情,亦經本院查詢全國通緝資料線上查詢作業並列印林文珍之通緝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衡之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前即向偵查機關告訴林文珍侵占、詐欺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足徵異議人辯稱其未曾駕車有上開違規情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而異議人雖應林文珍之要求將W六—一五一一號小客車交付林文珍使用,惟尚難僅因異議人之借車行為即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駕車有可歸責之情事。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及其就該違規駕車情節有歸責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尚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甲○○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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