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洋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八點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未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計欠借款叁佰伍拾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各二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京洋食品有限公司、甲○○○、乙○○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京洋食品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洋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一點二碼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八點五。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至於加減碼部份,同意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數後,於次月繳款日起調整,借款人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未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償,計欠借款叁佰伍拾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各二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伍拾萬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