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七鄰九八號之九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五公里處(新竹縣境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為憑,而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