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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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 劉桂香 所有(由甲○○使用)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查上開事實,雖有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指述、證人 陳暐剛 證述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固堪認定,惟再查,被告於同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另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又竊取被害人 蘇燈照 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號前查獲,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雲院祺刑虎簡決字第四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桂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蘇燈照財物之犯行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收狀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較之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蘇燈照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案,係起訴在先(註: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故上揭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起訴被告竊盜一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查,該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因已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雲院祺刑虎簡決字第四號函文一份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註:以上前案資料,均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判決確定)各一份在卷可考,自已經發生判決確定之形式效力,如果未經過非常上訴程序之撤銷,則各法院仍均應受該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本件綜據上述說明,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桂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之宣示判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發生,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竊取被害人劉桂香、蘇燈照財物之犯行,於時間上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其一部犯罪事實,既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因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內,竊取被害人劉桂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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