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爰乙○○於同年八月六日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甲○○為阻止乙○○離境,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空站入出境管理局大陸人民服務站前,以趁乙○○不備,自其後奪取乙○○隨身行李、行動電話及機票,並當場撕毀機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搭乘計程車將乙○○之隨身行李、皮包、行動電話攜帶回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家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搭機離台之權利。乙○○亦隨即搭車返回上開處所,欲向甲○○索回遭其取走之物品未果,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勒住乙○○,致其受有左手臂瘀傷、左前額擦傷等之傷害(已撤回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行將告訴人之行李拿走,伊係替她拿行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是要..看他皮包內機票,他因為拉扯時才撕破」、「(在機場為何戴口罩)因為怕他看到我就不進機場,就找不到他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乾媽的小孩娶媳婦,他要回去看。但是沒有回去,在外面住宿二天,也不知道他是住在何處,所以我才會生氣去機場找他,不讓他回大陸。」、「(你們回去時是作同一部計程車?)不是,我先回去,他自己坐另一部計程車回去。」等語,被害人若係自願與被告回家,豈有二人各乘計程車,而由被告先將被害人之行李、行動電話帶走之理?顯見確係被告以強行將被害人之機票撕毀,及將行李、行動電話帶走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搭機離台之權利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前配偶,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前開強暴行為時,同時致被害人乙○○成傷,並妨害乙○○報警等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妨害報警之強制犯行,僅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參以被害人僅於搶奪行李時,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手臂瘀傷、左前額擦傷之輕微傷害外,即未有任何傷害,何況若被告有妨害被害人報警,則被害人又如何能報警,故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公訴意旨認此傷害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