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乙○○拒不到案執行,於通緝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南崁市場旁,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MCQ─九三六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俟該機車之汽油騎乘殆盡後,即將之丟棄路旁,而將甲○○放置於機車上駕照、行照留供己用。(二)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以同前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QBE─一二○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三)又於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口,以同前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HWM─六七二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並將之寄放於桃園市火車站前寄車處。嗣於同月九時五時三十分許, 傳正雄 騎乘前揭竊取之QBE─一二○號輕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西湖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供出其他案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桃園火車站寄車處憑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