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十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十七萬零二百元、給付原告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原告倚天公司及原告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天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並負責催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連續在苗栗、桃園地區將原告倚天公司出售予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傳訊王」產品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利天公司出售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龍潭分公司之「傳訊王」產品之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侵占入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四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侵占貨款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二人因被告侵占貨款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倚天司之貨款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利天公司之貨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被告迄令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法院之判決書、利天公司之發票二十一紙、倚天公司之出貨單、存證信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刑事卷參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倚天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原告在苗栗、桃園地區出售「傳訊王」產品之貨款共五十萬五千六百元,被告所涉侵占罪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侵占貨款之行為,顯屬侵權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倚天公司受有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利天公司受有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仍未置理,故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三四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閱相符,而審酌該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侵占貨款之不法行為,與事實相符,故本院自可援引採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倚天公司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利天公司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利天公司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之統一發票二十一張及倚天公司出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原告確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倚天公司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倚天公司請求十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利天公司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允許之。又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