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減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未還,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連帶償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基本利率變動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之真正,及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無力一次償還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日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減一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九。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未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中央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台央業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基本利率變動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乙○○既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零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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