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非累犯);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尚未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九樓之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二二二八號裁定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多次,經入監執行仍未悔改,於因案通緝期間又再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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