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緩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尖嘴鉗一支,進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尖嘴鉗破壞店內香菸包裝外之防盜盒後,將二大條香菸插藏在腰間,意欲挾帶矇出櫃檯時,為賣場內之安全課人員乙○○發現逮獲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扣得其所有用以作案之前開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其作案用之尖嘴鉗一支扣案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 文遠潢 到庭陳稱被告係因去年被人毆打,頭部受傷,精神錯亂未復原,以致有右開犯行云云,並庭呈診斷證書四紙以實其說,然查,由該四紙診斷證書固可知被告於去年確曾受嚴重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並有腦部萎縮之現象,然該等診斷證書均無記載被告因此等外傷而致有何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症狀,況衡諸被告於犯本案時,尚知以工具先破壞香菸外包裝上之防盜盒,並故意付錢買受其他物品,以求能將偷得之香菸矇混挾帶出收銀櫃檯等情,其思慮堪稱周詳,其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謂有何缺陷之處,其自無何等可資減免其刑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症狀,併此敘明。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尖嘴鉗一支犯案,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自承罪責、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其持兇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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