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自「 盧朝紅 」處借用收受騎乘,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四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富岡火車站前,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系爭車號00〡一九九四號汽車係 楊睦山 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旁,遭人竊取,業據被害人楊睦山陳述於卷,核屬贓物無訛。次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在新竹湖口鄉開汽車修理廠之友人「盧朝紅」自新竹開來桃園借被告使用數天, 盧某 於交車時並未交付行車執照一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則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既非僅暫時借用而係要使用數天,衡情交車者理當主動交付行車執照或收受者亦應被動地索取行車執照,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被告竟不為此途,仍予以收受,難謂其主觀上無贓物之不確定認識,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文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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