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四號
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因屆期提示未能兌付,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九0號)裁定,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元在案,嗣聲請人取得該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因執行無效果而改發債權憑證,現聲請人為取回該提存之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遷離該送達處所而無法受領,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對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七樓之地址送達,因該文書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有該信封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有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並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自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