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九○、四九一、四九五號土地上各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三一九,及其上建號一一一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弄○○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黃志尚 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黃志尚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以八十五年普字第三七三0五0號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而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業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全部清償完畢。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移轉出售於訴外人 侯永發 所有,侯永發再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售於訴外人 葉玉絹 ,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葉玉絹所購買,原告屢經洽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未果,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再行書面請求,仍遭拒絕,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九○、四九一、四九五號土地上各持分三萬分之三一九,及其上建築物建號一一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弄○○號,依八十五年普字第三七三0五0號送件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志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系爭標的物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邀擔任訴外人 黃文良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長期擔保借款,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中期擔保借款(即本件原告所指已受償債權),該中期擔保借款部分已清償。至於長期擔保借款部分,因訴外人黃文良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志尚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擔保物提出人提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照第三款之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依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前開二筆中、長期借款。茲因訴外人黃志尚對其所保證之長期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抵押權不消滅。又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移轉他人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所有人黃志尚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
(二)系爭不動產由黃志尚移轉給侯永發,侯永發再移轉給葉玉絹,之後再移轉給原告。
(三)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中期抵押借款已經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主要爭執點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包括擔保系爭長期貸款,訴外人黃志尚為連帶保證人,而該債務尚未清償?乙節,經查:
1、查訴外人黃志尚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九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黃志尚復受邀擔任訴外人黃文良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長期擔保借款,因訴外人黃文良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黃志尚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抵押契約關係書卷一份、債權憑證一份為證,原告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與黃志尚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擔保物提出人提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照第三款之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授信有關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為證,雖原告聲請本院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其中關於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依何款約定欄係空白等情,有該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函附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惟該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依何款約定欄係空白,應係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疏漏所致,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與黃志尚間之具體約定為何,亦即不能據此反推論被告所提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以第三款為擔保範圍乙節,即為虛偽不實,況原告亦未提出抵押人此部分之契約原件,以供查對,是原告主張地政事務所留存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其中該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依何款約定欄係空白,即指被告所提之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以第三款為擔保範圍係屬虛偽云云,要無可採。
3、依被告與黃志尚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及於黃志尚之保證債務,亦即包括前開二筆中、長期借款。本件中期借款業已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而長期貸款,雖係被告北嘉義分行辦理,而系爭抵押借款在台中的南臺分行,但分行權利義務都歸總公司,原告主張長期貸款案件之辦理被告銀行分行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被告銀行分行不同,二者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4、綜上,又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其債權債務之發生仍屬抵押人或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事項,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既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已見前述,茲因訴外人黃志尚對其所保證之長期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在存續中,則抵押權不消滅,且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抵押物移轉他人而受影響。
(二)綜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當事人既已約定擔保範圍包括保證債務,亦即包括系爭長期貸款,本件長期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在存續中,則抵押權不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中期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