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及移
七五、一一四三○、一一五三○、一二二七二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侵入該車內搜尋財物,惟其於搜尋財物之,適為丁○○發覺而報警處理,乙○○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棟大樓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六八號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該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友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該車門後,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地下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現場圖一張、照片五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在卷可稽,且有上述鑰匙二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經移送併辦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一部、自用小客車一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螺絲起子、鑰匙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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