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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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大湳土地公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與 何仁詠 (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開處所,正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六公克)及何仁詠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六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何仁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參以該注射針筒若為被告所有,對被告之刑責亦不生影響,衡情,被告當無故為掩飾之理,準此,本院認定該注射針筒應非被告所有屬實,職是,該注射針筒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附錄法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