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謝海芳 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多次與不詳女子發生婚外情,甚且於七十八年間,曾有綽號「 阿麗 」之女子至家中宣稱已懷被告之小孩,欲被告負責,因遭被告拒絕,竟在兩造家中服毒自殺。再者,被告眼高手低,先於六十九年間與朋友合夥經營事業,因資金不足央請原告父親謝長錦將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予被告,豈料,被告經營不善,終於血本無歸,除被告欠予原告父親之債務迄今未還,全家亦因債權人不斷上門討債不勝其擾,並為躲避債權人連續搬家二次。嗣於七十五年後,被告從事辦公室傢俱買賣,原告冀望被告東山再起全力而四處支借金錢,原告為補貼家用,一方面在家做家庭衣服代工,一方面幫被告接聽客戶電話,但被告竟對原告付出亳不珍惜,多次向原告抱怨縫紉機太吵,並因此毆傷原告;復因原告參與宗教活動,引起被告莫名忿怒,徒手毆打原告,並強行脫光原告衣服,命原告跪下道歉,原告為家庭及子女始終隱忍。然於八十二年間,兩造參加被告友人生日聚會,原告因自結婚以來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加上被告外遇不斷,致在該聚會上悲從中來潸然淚下,被告感到顏面無光即載原告離開,並於途中,徒手毆傷原告。另八十三年間被告又欲投資建築業,再次央求原告籌資,原告遂向胞弟及被告胞姐借款,豈料房屋完成全部售出收清價款後,被告竟未歸還借款。甚且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手持棍棒在路上攔截原告去處,原告恐懼之餘直奔派出所尋求警察保護,然被告竟在派出所門口毆傷原告,其後被告更反控原告傷害,原告終無可忍堅持提起刑事告訴,嗣亦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確定。兩造從此分居異地,不相往來,迄今已逾七年。綜上,被告多次發生婚外情,屢對原告暴力相向,多次毆傷原告,且不負擔家計,終至負債累累,則原告為其承擔經濟壓力,長久如此,實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婚姻關係誠摯相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早已均無意維持此段婚姻,兩造間婚姻早已出現無法回復之破綻,此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係被告一方應負責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多次與不詳女子發生婚外情,並曾有綽號「阿麗」之女子至家中喧稱其已懷有被告之小孩,要求被告負責,遭被告拒絕後,竟於家中廁所服毒自殺;再者,被告屢對原告暴力相向,多次毆傷原告,且被告不擔擔家計,甚且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多次上門討債,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七年,期間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關心原告母子生活等情,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尋人啟事剪報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查核屬實。而兩造亦曾互控傷害,亦經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傷害罪偵查案卷查閱無誤,另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陳偉芳 到庭證稱:八十五年間兩造發生爭執,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攜同弟弟 陳傑茗 返回娘家居住,伊因被告債權人經常至家中討債,不堪其擾,故於八十六年間亦離開被告,而前往與原告居住。又被告雖知道伊與原告之現住所,但未曾找過伊。八十五年以前,因被告有外遇,且外遇對象常至家中喧鬧,並曾有位女子至家中鬧自殺,此外,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兩造發生爭執時,伊曾多次見過被告毆打原告,原告亦因此受傷,而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金額約有上百萬元;此外陳傑茗於八十八年間因車禍死亡時,被告有到場,惟其僅關心賠償事宜,對於陳傑茗之後事均由原告與伊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原告之兄嫂 謝陳月霞 亦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二年間聽到兩造吵鬧聲,亦有聽到原告在哭,並於翌日見到原告身上有傷,伊推測是被告所造成。而證人即原告之妹 謝秀英 亦到庭證述:伊住在兩造家附近,兩造經常爭吵,曾看到一位名叫「阿麗」女子問被告是否要娶她,被告答稱不可能,該女子即進廁所喝農藥自殺。伊亦曾見過原告眼睛及膝蓋有傷,原告稱係被告造成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衡諸兩造為證人陳偉芳之父母,對證人陳偉芳有養育之恩,而證人謝陳月霞、謝秀英與兩造亦關係密切,衡情應應不致設詞偏頗一方,其等證詞堪予採信,且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前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因沉迷惡習,不事生產,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登門催討,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舉債,致債權人多方討債,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且被告屢次對原告之施暴行為,已使同居之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陷於戒慎之中,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婚姻之繼續維持,已具相當之破壞性,而使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已無互愛之基礎;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在此期間被告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試圖重修舊好,被告早已不加聞問原告母子生活情況,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