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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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螺絲起子參把、乙炔瓦斯噴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自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立法委員 林耀興 服務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一樓後方,拆下窗戶越入其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乃倉惶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方至現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丁○○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二)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之夜間,由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戊○○住處之前門窗戶越入其內,竊取戊○○所有之身分證、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三)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再次由前門窗戶越入之方式,無故侵入戊○○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之夫己○○所有之駕駛執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電話費明細單等財物。(四)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乙炔瓦斯噴槍二支等工具,將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甲○○住處頂樓之窗戶紗窗取下,侵入其內,竊取甲○○之妻 李雪岑 所有之駕駛執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後,得手後,適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在該址一樓起獲丁○○丟棄之李雪岑駕駛執照及信用卡,另自丁○○身上起獲載有戊○○資料之字條、東信電信電話明細單二張,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把及乙炔瓦斯噴槍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立法委員林耀興之助理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90)刑紋字第三0八九八號鑑驗書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現場翻拍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清單、載有戊○○資料之字條、東信電話電話明細單影本、李雪岑駕駛執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二把及乙炔瓦斯噴槍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係鐵製,質的堅硬,且鐵製部分約有十至十五公分之長,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被告持以竊盜之乙炔瓦斯噴槍,可噴射出高溫火焰,既可切割鋼鐵,自可使人之身體受到傷害,則該乙炔瓦斯噴槍二支,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誤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誤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多次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其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竊林耀興服務處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竊甲○○住處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及乙炔瓦斯噴槍二支,則據扣案,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