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二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止,以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手臂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二0二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未知警惕
仍再犯本案之二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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