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以其所有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縣新社鄉找人,至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十八之八號「超樂網咖」時,乙○○即下車自行進入該網咖物色財物,見網咖內之顧客丙○○專注於電腦前,乃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於電腦桌上之手機一支,得手後立即與在外等候之甲○○一同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離去(乙○○除本件外,另搶奪三次,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途中,甲○○知悉乙○○已搶奪上開手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先與乙○○一同前往臺中縣○○鎮○○路之流行通信廣場,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乙○○原擬分予甲○○三千五百元,因甲○○提議購買毒品共同施用,二人遂於同日至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以前述所得贓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共同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乙○○再度行搶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於偵查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委託銷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乙○○搶奪他人之手機,仍陪同乙○○變賣上述贓物,取得贓款後又一同購買海洛因施用,其共同花用贓款之行為,與直接收受贓款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歲,年輕識淺,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約相當於七千五百元之一半即三千七百五十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因貪圖小財,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