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傑廣國際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榮成 訴訟代理人 楊州順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一號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其中二二樓之一、二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原告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馬亞林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該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七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其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亦即繼受人係繼受規約之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另縱認被告須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惟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傑廣國際金融中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其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是否應繼受該已發生之債務?若應繼受,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
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主張。而此債之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他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乏公示性),而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債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買賣不破租賃)等條文,即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使債權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衡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權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債之關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由我國民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時,特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明文化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益見此情。換言之,債之相對性為原則,如欲使債之關係具有例外可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㈡本件原告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馬亞林間有關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義務,乃屬債之關
係,參諸前開說明,自具有相對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應不得向第三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及該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七項規定,被告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然:
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區分所有權之
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不受規約之拘束,為使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所為規定,性質上屬於「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而非「已具體發生債務」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產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於已具體發生之債務,如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不在規範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⒉上開條文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增加繼受人應於繼受
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並未改變前述繼受人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已發生債務之旨,且由該次修正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法條文字為「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益見該條規範目的在於約束繼受人應遵守同條例或規約之規定,並無令後手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既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之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七項雖規定:「若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屬之
房屋因債務或其他原因遭致法院查封拍賣,其承購者須負擔其積欠之管理費」,然上開規約乃該大樓住戶基於居住、使用關係,為達成共同利益所為之平行意思表示,性質上類似團體協約或自治規章,與國家制訂之法律層次有別,該項規約逕自將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債權賦予物權化之效力,有違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且該項規約將原屬前手之債務,移轉由後手承擔,究其實質應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三百零一條規定,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始生移轉效力。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或其前手訂立契約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原告根據規約主張被告應承擔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一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無須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已如前述,則該管理費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