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0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在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一樓,向中天機車租賃行負責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此機車依其年齡、身份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乙○○當場繳交自備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剩餘之價金二萬七千元,則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四千五百元,共分六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縣○○鎮○○○路○○○巷○○號,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中天機車租賃行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因一時無力繳交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上開機車任意遷移而未通知中天機車租賃行,且前開機車分期款亦均未依約清償,致中天機車租賃行負責人甲○○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向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其中壹萬元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餘款壹萬柒仟元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