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與 饒品汝 (原名 饒雅筑 ,嗣後改名 饒秀辛 ,再改為饒品汝)原係夫妻,因乙○○向某地下錢莊借錢,急需償還,而授權饒品汝簽發票號AN0000000號及AN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二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並在發票人欄蓋乙○○印章(惟未載發票日,屬未完成票據票)支票二張,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至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號住處借貸四十四萬五千元,並囑甲○○若有需要可以隨時填寫發票日期,嗣為清償債務,乙○○、饒品汝與甲○○又在臺中縣豐市○○路某小吃店商談過。詎乙○○意圖使甲○○使受刑事處分,明知前揭支票係授權饒品汝所簽發向甲○○借款,並同意甲○○可自行填寫發票日,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與饒品汝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甲○○賠償金新台幣貳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洪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