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台中民族路分行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表、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各乙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一
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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