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併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九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中表示撤回該部分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向被告配偶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六之四五、二一六之七三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四巷二十五弄八號之鋼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建號:一一九八號)為供擔保。乙○○竟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辦理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嗣原告已陸續清償上述借款,乙○○竟以原告尚未給付利息,拒不辦理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亦拒不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然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則被告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發生,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陸續向被告夫妻借款,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於八十六年間經結算後,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被告為債權人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夫妻收執,原告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夫妻以為擔保。原告雖曾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惟尚欠被告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間因借款提供其所有前開房地供擔保,而該房地經登記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其抵押權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憑。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之夫乙○○借款一百萬元,以上開房地供擔保,乙○○竟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原告已向乙○○清償全部借款,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究係向被告之夫借款一百萬元或向被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是否因借款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否清償全部借款?
六、經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乙○○借用一百萬元,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業據提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之匯款單為證,而訴外人乙○○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固稱「台端(指原告)等前向本人借款乙事」,原告亦多次匯款予乙○○。惟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簽立借據予被告,該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原另簽發三紙本票金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交付被告以供擔保,業據被告提出借據一份及本票三紙為證。原告就上開借據,亦自認係經兩造結算後始由原告立借據予被告之事實。嗣則改辯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因伊需再借款周轉,被告本同意借予伊一百七十萬元,當時伊預立借據乙紙交予被告,然嗣後被告要求先與其夫乙○○結算債務清楚後再交付借款,然乙○○為利息計算需索無度,不願確認伊已清償之數額,致會算無結果,被告亦因而未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惟原告在被告未交付借款即預立借據,顯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有違,且茍被告要求原告先與乙○○結算債務清楚始願交付借款,即顯示被告懷疑原告之信用不佳,豈會輕易承諾貸與金錢?況原告就上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五萬九千元等五紙支票存入銀行委託代收,此業據被告提出銀行代收簿可稽,除五萬九千元支票係給付利息外,其餘四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萬元,適與借據金額相符。原告雖稱:二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係我向乙○○借壹佰萬元,另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是說要借我錢,但是沒有借給我」云云,惟其又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的四十萬元支票退票後我另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的四十萬元支票換回。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支票後來有償還」等語,則倘被告未借予原告三十萬及四十萬元,原告又豈會簽發另紙同額支票換回已退票之四十萬元支票,甚至償還三十萬元之支票債務,故原告所稱伊就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並未借得款項乙節,不非實在。足認原告借貸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應屬無訛。而其借貸時間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顯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借貸債務而設定。據上可知,原告於借貸過程雖與被告之夫乙○○接洽,並匯款至乙○○帳戶以為清償,實則係以被告名義貸與金錢,故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亦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權,業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為證,益徵原告確向被告借用一百七十萬元,始簽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是訴外人乙○○於存證信函之陳述,無非代理被告催討借款,而原告匯款至乙○○之帳戶,亦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堪認定。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匯款單,而認原告係向乙○○借款。準此,原告主張伊係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並未向被告借錢,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非實在,自難採憑。
七、又原告主張伊已向乙○○清償全部借款,蓋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已清償訴外人乙○○一百十六萬七千元云云,然原告係向被告借用前開一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匯款至乙○○帳戶,無非在清償上揭借款之本息。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陸續匯款至乙○○帳戶,合計五十四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另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五萬九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四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六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一萬元等情,惟被告除否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六萬元外,其餘均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實其已給付上開六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給付金額應為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是縱認原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係清償借款本金,亦尚有不足。自難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被告辯稱原告向伊借款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應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非可信。
八、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謂:「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約等語,然參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而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上開所稱「各個契約約定」之記載自包括金錢借貸契約而言,故應有物權效力。準此,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無特別約定抵押權係何債權之擔保,故不發生物權效力,而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尚不足採。而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該抵押權自仍應隨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