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被告於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持自備鑰匙一把,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四八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四二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右開竊盜事實不諱,其稱:當時已有醉意,就以他所有扣案的鑰匙開始被害人乙○○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四、二六頁),互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稱:他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最後看到機車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他並不知道機車失竊,直到警方通知他,才知道機車遭人竊取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見前開警局偵查卷)及被告甲○○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數十起竊取自小貨車以擄車勒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五頁),雖不構成累犯,惟足稽被告甲○○素行不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可訾,幸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失竊之車輛業已尋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損失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