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庚○○被告戊○○
甲○○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九四.七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土地(面積
一四二.七九平方公尺)留供設道路使用而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九四.七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西北側臨二.五公尺寬之既有巷道可供出入,於分割時無須再預留通路,以免浪費土地,故應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最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二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 劉嘉誠 、甲○○、丁○○、丙○○均同意以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己○○希望分割後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勿拆除其現有房屋;被告戊○○表示若依甲案分割,請求將取得土地位置與原告互換;被告丁○○、甲○○、丙○○則均稱分割後希望維持共有關係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九四.七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共有人全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以免需保留部分土地供設置道路使用,減少共有人全體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弊;被告則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以利分割後各共有人通行之需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屬允洽。經查: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並無計畫道路通過,目前東北側及西北側各有寬為一.七公尺及二.五公尺之既成道路通過,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建城字第○九三○一○八五六六號函、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中石鄉工字第○九三○○○三二五九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除被告戊○○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被告己○○在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有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及磚造平房各一棟、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有被告丁○○、甲○○及丙○○所共有之土造平房一棟外,其餘均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土地上前述建物之現況觀之,依兩造分別主張如附圖所示甲、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上目前既有之建物均有部分需拆除,是如附圖所示甲、乙二分割方案同有需拆除部分現有建物之弊。惟如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為分割,分割後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須以保留寬約二公尺、長約三十二公尺之狹長土地供為通道之用,始能與既有巷道相連接而對外通行,不但致使該A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呈一不完整之地型,且該留供通道使用部分之土地寬度僅約二公尺,僅足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法供通行小客車之用,不符當今社會以汽車代步為一般普遍狀況之使用需要,況該供留設通道、寬約二公尺之狹長土地面積,已佔分割後該A部分土地面積逾四分之一,然卻僅供分割後取得該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使用,其餘共有人則無使用該通道之必要,不但減低該留供通道使用之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大幅減少分割後取得該A部分土地共有人可得利用土地之面積,於分割後取得該A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殊不符公平原則。而如依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雖需保留寬約四米之土地(即如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一四二.七九平方公尺),以設置道路供分割後取得該案所示C、D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將致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略為減少,然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取得之各筆土地地形均甚完整,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該留設之四米通路,共有人全體於分割後均有足供小客車通行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之用,對共有人全體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甚有助益,不但不致減損日後土地之價值,且有助於土地利用價值之發揮,況依如附圖所示乙案為分割,為被告均一致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分割後A、B、C、D各筆土地面積亦至接近(僅D部分土地較他筆土地減少○.○一平方公尺),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無對部分共有人顯失衡平之處,對共有人全體而言,堪稱公允。從而,本院因依如附圖乙案為分割,不惟符合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對於土地資源、土地利用價值並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提昇,均有所助益等情,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屬允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庚○○│四分之一││├────────┼──────────────┼─────────┤│己○○│四分之一││├────────┼──────────────┼─────────┤│戊○○│四分之一││├────────┼──────────────┼─────────┤│甲○○│六十分之五││├────────┼──────────────┼─────────┤│丁○○│六十分之五││├────────┼──────────────┼─────────┤│丙○○│六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