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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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少許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含袋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期滿,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十六日間,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在其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一至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殘渣量少無法分離秤重,含袋重約○.一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出具之尿液篩檢報告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扣案殘留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殘渣量少無法分離秤重,含袋重約○.一公克)。
(四)查獲時現場照片。
(五)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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