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對面停車場,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撬開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興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交由乙○○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下手竊取沅興公司所有置於該車上之手提沙輪機、手用電鑽各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字型起子一支,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及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迭著有判例。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空氣壓縮機一臺、大型鋼釘槍一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時,為執行肅竊防搶勤務之員警欄檢查獲,被告因恐受罰,即冒用案外人即其兄甲○○名義應訊(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被告前揭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姓名誤載為「甲○○」),本院臺中簡易庭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甲○○接獲前揭判決後,即以係遭人冒名為由提起上訴(惟因其並非上訴權人,而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本院臺中簡易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將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更正為本件被告,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一號、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三個月,時間仍屬緊接,且被告均係竊取自小客車上之電鑽、鋼釘槍等工具,犯罪方法相同,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更正之裁定,未經言詞辯論,亦未經宣示,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送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卷宗及所附送達證書可考,依前揭說明,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及更正裁定送達於檢察官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其為警查獲後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指印,所涉犯偽造署押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偽造文書罪進行審理時,已供承: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始臨時起意用「甲○○」名義應訊等語,而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核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冒名應訊所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茲僅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