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秉賢E店卡拉OK店,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與被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鋤頭、木棍及破裂之酒瓶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臉撕裂傷六×0‧五×0‧三公分、下巴撕裂傷二×一×0‧五公分、二×0‧七×0‧五公分、右手撕裂傷二×0‧五×0‧三公分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丙○○、甲○○二人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法官江奇峰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