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輝路口與其配偶 林瑞彬 (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同查獲,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之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