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
身 邱世豐 原名乙
住身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
居台北縣○○鎮○○路○○號十三樓之四身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邱世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邱世豐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陸續借用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邱世豐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邱世豐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被告丁○○、邱世豐連帶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⑷被告邱世豐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丁○○曾在訴外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幾乎每天至原告銀行處理事務。
⒉被告丁○○所借九百八十萬元款項,原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
存至被告丁○○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告邱世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借之二百二十萬元,則於同日轉帳存入被告邱世豐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故原告業已交付借款。
⒊被告丁○○曾、邱世豐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當初
係由被告丁○○持其本人及被告 曾世豐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
⒋被告邱世豐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除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一萬三千元係由其本人帳
戶相互自轉外,被告丁○○則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萬元係由被告戊○○之帳戶轉入外,其餘均由被告邱世豐、丁○○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故實際還款人亦為被告邱世豐、丁○○本人。
⒌被告應有授權 蘇蘭香 與原告為借款、開立存款帳戶等法律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被告存款印鑑卡、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另聲請訊問證人 陳祖民 、 林根全 、 陳正誠 ,並聲請向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又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借據或授信約定書,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所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非被告丁○○所開立者,被告丁○○亦未曾領取存入之九百八十萬元借款款項。至於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被告邱世豐開立者,被告邱世豐亦未曾領取所謂二百二十萬元借款。前述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被告丁○○、邱世豐所有者。
(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建號二一四九號房屋等不動產,乃被告丁○○之母親即訴外人蘇蘭香以被告邱世豐之名義購買,購買時蘇蘭香曾向被告邱世豐索取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文件,惟此等文件僅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非可用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辦妥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均由蘇蘭香保管,被告邱世豐未曾見過,對於蘇蘭香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乙事,被告邱世豐並不知情。嗣後,蘇蘭香復在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且所有權狀向由蘇蘭香保管,被告丁○○不曾持有。前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被告丁○○、邱世豐所製作,且並無被告丁○○、邱世豐之簽名,印章亦非被告丁○○、邱世豐所有,被告丁○○、邱世豐並未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丁○○、邱世豐亦不曾提供印鑑證明書予原告或蘇蘭香設定抵押權,甚或親自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四)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處開立存款帳戶,自亦無原告所稱還款之行為,否認原告所提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傳票係由被告製作之事實。
(五)被告並未授權蘇蘭香與原告為借款、存款等法律行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然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對被告起訴,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因前開二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是本院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前述二宗訴訟合併辯論,於同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茲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二宗訴訟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陸續借用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邱世豐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金額、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應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邱世豐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息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丁○○、邱世豐連帶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⑷被告邱世豐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借據或授信約定書。原告所指交付借款款項所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非被告丁○○、邱世豐所開立者。另被告丁○○、邱世豐未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再者,被告並未授權蘇蘭香與原告為借款、存款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向其陸續借用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邱世豐則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七十萬元,其借款金額、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及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原告即須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要件事實方可。
(一)首先,依證人陳正誠即原告授信業務人員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八十五年時丁○○的母親蘇蘭香是分行匯兌的襄理,他目前已離職,:::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蘇蘭香持授信約定書至樟樹灣分行,當時簽名及印章都是蓋好的,委託我在對保人處蓋章,我看約定書上面的印鑑與上述活儲的帳號丁○○的印鑑相同,所以我就蓋對保章。:::。戊○○、乙○○的授信都是我對保的,是蘇蘭香在已經寫好後交給我對保的,對保時上面的資料都已填妥。」等語,可見原告所提出之⑴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被告丁○○授信約定書、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丁○○約定書,⑵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戊○○授信約定書、約定書,⑶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被告邱世豐授信約定書及約定書等,在對保時並未確實令被告本人在對保人即證人陳正誠前親自簽名、用印,已與一般銀行授信實務對保手續有異。雖證人陳正誠陳稱其係核對被告丁○○在原告處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印鑑卡上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等相同後,即於對保人處蓋章確認之等語;惟就此存款帳號之印鑑卡,原告並未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依證人陳正誠之證言即認前開被告丁○○名義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為真正。
(二)又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上,關於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皆不相符,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五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中鑑定說明甚詳。是此等文書並未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首堪認定。
(三)再者,原告陳稱被告丁○○、邱世豐曾向其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且提出存款印鑑卡為佐。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申請該立此等存款帳戶,另亦否認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據查,上述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關於被告丁○○部分之簽名,與被告丁○○筆跡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陳祖民即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對保人到庭證稱:「(提示:丁○○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存款開戶資料表示意見。上面核對證件對保簽章處上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我是今天第一次看到這張卡。印章應該是別人沒有經過我同意拿去蓋的,因為依規定總務不能辦理對保業務,我當總務時常有許多雜物需要離開座位處理。:::」等語,故被告丁○○並未向原告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前揭存款印鑑卡上並未有被告丁○○之筆跡,印文亦非真正,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邱世豐之存款印鑑卡上簽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邱世豐筆跡相符。但訊之證人林根全即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對保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提示: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存款印鑑卡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借據有何意見?)上面林根全的印章不是我的,這兩份書面沒有看過也沒有經辦過這項業務。」等語,顯然原告本件存款開戶手續,根本未經對保核對簽名、印文及證件。依據銀行存款開戶程序,皆須本人到場簽名用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邱世豐曾至其營業處所親自在存款印鑑上簽名,對保人即證人林根全甚且更陳稱其並未經辦過此部分業務,足徵存款印鑑卡上被告邱世豐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亦為灼然。
(四)原告所提存款印鑑卡上蓋用被告丁○○、邱世豐之印文,與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其二人之印文雖相符,乃兩造所不爭者;但存款印鑑卡上印文非被告丁○○、邱世豐所有,已如前述,則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上其二人之印文,顯非被告所有,堪可認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原告憑以證明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成立生效之借據及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消費者貸款契約等文書,既非被告親自簽名,其上印文亦非真正,準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顯屬無據。
(六)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有授權蘇蘭香與原告為借款、開立存款帳戶等法律行為等語,惟此復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原告不聲請訊問證人蘇蘭香」等語,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原告另又主張:其已交付借款,其中被告丁○○所借九百八十萬元款項,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存至被告丁○○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告邱世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借之二百二十萬元,則於同日轉帳存入被告邱世豐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且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為據。但原告所指此二存款帳戶,非被告丁○○、邱世豐者,業如前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四、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丁○○、邱世豐連帶給付九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⑷被告邱世豐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如何清償本件借款部分本息方式等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前提事實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故均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