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庚○○○、乙○○、己○○、戊○○為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調降利率為八點四五),若遲延履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本息,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暨授信約定書六紙為憑。詎料,被告等屆期卻不為清償,原告今除獲償部分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撥款傳票、交易明細表、借款繳息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六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被告對向原告借得前揭款項,且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不爭執,惟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庚○○○、乙○○、己○○、戊○○部分:被告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甲○○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傳票、交易明細表、借款繳息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被告被告甲○○等五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