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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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7號原告 鄭鈺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7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之交岔路口執勤時,發現一駕駛人騎乘機車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吹哨攔截,然該機車駕駛人仍逕行駛離,警員以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00000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故警方應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
2、本件首應注意警方有無舉發錄影或照片、確有駕駛機車「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經攔查不停駛離」等不當駕駛之行為,如未有上開證據足以為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人本無罪之法則,本件傳聞證據尚不得作為違規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3、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明駕駛為身著紅衣(男),違規地點○○○區○○路、環河南路,而告訴人即車主為女性長髮,且駕駛機車範圍從未遠達三重區,更未曾將機車借予外人使用,警方查獲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之內容顯係「欠缺」,並欲以上開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相繩之,然其射程無法達到「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遽為認定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跨越雙黃線,經攔查不停駛離」等不當駕駛之行為嫌,顯屬速斷,除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亦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4、按經驗法則,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員填單時之違規時間及舉發違規事實當應為清晰,經過8個月後,對於事實之認定應當更為模糊,況首次填載違規通知單時若即已錯誤,竟能在次年5月記憶起所舉發違規事實及時間誤載,已屬草率及不可思議,顯然無法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明。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交通裁決訴訟,於行政訴訟法於100年修法新增交通裁決事件專章後,即已全面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早已刪除,是原告於起訴書內仍以刑事訴訟之基礎立論,均無理由,容予說明。
2、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為一駕駛所騎乘,於車道逆向行駛,經該處員警指示停車後逕行離開現場,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無疑,而雖自採證影片中無法看出車牌號碼,惟該號碼係由員警所當場目睹並記下,而員警係富經驗與專業之人員,且具公務員之身分,自應認其所述較為可信。
3、原告為車主,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4項之規定以其為逕行舉發之受通知人,程序上並無違誤;而原告既對該違規行為並非己身所為有所爭執,自應檢具資料辦理歸責,至其若拒不辦理,自應承擔處分之不利益,乃屬當然;另原告提出之舉證無非係以其外表與該駕駛人不同,駕駛機車範圍從未達三重區,又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三項主張:就其第一項主張,惟即便外表不相同,仍不能排除原告將機車借予他人之可能,而後二項主張,則僅係空言主張而無其他證據支持,自難以其如此主張即認其所述為真,是本件原告之違規,依法仍應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所指違規之機車是否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所指違規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0、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原處分一、二所指之本件違規時間係106年9月9日22時43分;惟由警方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1頁至第135頁〈單數頁〉)以觀,畫面顯示時間則係106年12月15日18時24分,二者已有不符,是其真實性本堪置疑;再者,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能辨識舉發警員所指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則就「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所為之逕行舉發,即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而非適法;復審視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縱使其係本件違規事實之錄影畫面,然舉發警員所指該違規機車通過其前方時係快速左轉而過(過程僅約1秒),斯時又係夜間22時43分之視線非佳時刻,而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就違規機車之記載除車牌號碼外,僅有「身著紅衣(男)」,而無其他可比對辨明之資料(例如:車型、車色等),則警員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辨識車牌號碼,實堪置疑。
3、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原處分一、二所指違規機車並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事,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但就之卻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被告所指屬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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