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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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世卿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及第36行記載之「總毛重10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4.86公克」、第32行及第38行記載之「總毛重3.58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2.82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粉塊狀│參包(驗餘淨│①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編│重貳點 陸玖公 │海洛因│││號3至5)│克)│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二(偵卷第91│││││頁)│├───┼────────┼──────┼──────┤│二│米黃色粉末(法務│壹包(驗餘淨│①第一級毒品│││部調查局編號6)│重零點伍公克│海洛因││││)│②同上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三(偵卷第│││││91頁)│├───┼────────┼──────┼──────┤│三│淡黃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①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C80501│重零點伍陸陸│甲基安非他命│││97-2A)│肆公克)│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105頁)│├───┼────────┼──────┼──────┤│四│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①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C0000000│重零點捌陸零│甲基安非他命│││-2B)│參公克)│②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105頁│││││背面)│├───┼────────┼──────┼──────┤│五│白色晶體(檢體編│壹包(驗餘淨│同上│││號C0000000-0C)│重零點陸陸捌│││││零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卓世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卿前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四)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民國98年6月25日至101年6月24日);又因(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1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復因(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七)轉讓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六)至(七)所示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102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2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假釋出監(此時乙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0時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0公克,總淨重3.21公克,總驗餘淨重3.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8公克,總淨重2.1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0947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107年4月26日0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其見狀即先行逃離現場,而經警在其上址住處4樓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0公克,總淨重3.21公克,總驗餘淨重3.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58公克,總淨重2.1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0947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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