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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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公然侮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9846號│2727號│272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704│109年度簡字第704││事實審││1462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5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704│109年度簡字第704││判決││1462號│號│號││├────┼────────┼────────┼────────┤││判決│109年7月9日│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0803號│4043號│4043號│││├────────┴────────┤│││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